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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浙利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作者: 发布时间:2020-01-15 00:00:00.0

基金管理人:南方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1月
目录
第一部分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2
第二部分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3
第三部分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4
第四部分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9
第五部分 基金财产的保管 .............................................. 10
第六部分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 13
第七部分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16
第八部分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19
第九部分 基金收益分配 ................................................ 23
第十部分 基金信息披露 ................................................ 25
第十一部分 基金费用 .................................................... 27
第十二部分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28
第十三部分 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29
第十四部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30
第十五部分 禁止行为 .................................................... 33
第十六部分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34
第十七部分 违约责任 .................................................... 36
第十八部分 争议解决方式 ................................................ 38
第十九部分 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 39
第二十部分 其他事项 .................................................... 40
鉴于南方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
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募集发行南方浙利定
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鉴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按照相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南方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南方浙利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的基金管理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南方浙利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南方浙利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或“基金”)
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南方浙利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
“基金合同”或“《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
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第一部分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南方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益田路5999号基金大厦32-42楼
办公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益田路5999号基金大厦32-42楼
法定代表人:张海波
成立时间:1998年3月6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证监基字[1998]4号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它业务。
注册资本:人民币亿元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办公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鸿宁路1788号
法定代表人:沈仁康
成立时间: 1993年4月16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许可〔2013〕1519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18,718,696,778元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第二部分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证券投资
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
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基金合同》及
其他有关规定订立。
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
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
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投资者合法利益的原则,
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第三部分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金的投
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国内依法发行上市交易的国债、央行票据、金融债券、企业债券、公
司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同业存单、次级债券、政府机构债券、地
方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银行存款(包括协议存款、定期存款及其他银行存
款)、货币市场工具以及经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需符合中国证监会
的相关规定。本基金不投资股票、权证等,也不投资可转换债券。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
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并可依据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适时合理地调整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投资于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应开放
期流动性需要,为保护持有人利益,本基金开放期开始前5个工作日、开放期以及开放期结
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本基金的债券资产的投资比例可不受上述限制。开放期内,本基金保
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封闭期内不受上述5%
的限制。
当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变更时,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对上述资产配置比例进
行适当调整。
2、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金投资、
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投资组合比例应符合以下规定: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投资于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应开放期流动性需要,为保
护持有人利益,本基金开放期开始前5个工作日、开放期以及开放期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
内,本基金的债券资产的投资比例可不受上述限制;
(2)开放期内,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
券。封闭期内,本基金不受上述5%的限制,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
申购款等;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10%;
(5)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10%;
(6)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7)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
持证券规模的10%;
(8)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 15%;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
合前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9)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
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0)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
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11)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基金持有
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2)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40%;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3)开放期内,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140%;封闭期内,本基金的基金总
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200%;
(1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第(2)、(8)、(9)、(11)项另有约定外,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
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
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
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
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如果法律法规对本基金合同约定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
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3、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金投资
禁止行为进行监督。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
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
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
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
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
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
查。
如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
关限制。
4、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金管理
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
银行间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银行间市场交易对手的名单。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2个工作日内电话或回函确认收到该名单。基金管理人应定期和
不定期对银行间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的名单进行更新。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2个
工作日内电话或书面回函确认,新名单自基金托管人确认当日生效。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
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2)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时,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由于交易
对手资信风险引起的损失,基金管理人应当负责向相关责任人追偿。
5、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金管理
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
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
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基金银行存款
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就本基金银行存款业务另行签订书面
协议,明确双方在相关协议签署、账户开设与管理、投资指令传达与执行、资金划拨、账目
核对、到期兑付、文件保管以及存款证实书的开立、传递、保管等流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职
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3)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严格审查、复核相关协议、
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4)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运作
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6、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金投资
中期票据进行监督。
(1)基金投资中期票据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基金管理人应将相关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度以及基金投资中期票据相关流
动性风险处置预案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相关制度、流动性
风险处置预案以及相关投资额度和比例的情况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确定基金投资中期票据的,应根据《托管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基
金托管人提供其托管基金拟购买中期票据的数量和价格、应划付的金额等执行指令所需相关
信息,并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书面信息进行审核,基金托管人认为上述资料可
能导致基金投资出现风险的,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在投资中期票据前就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
措施进行补充书面说明,并保留查看基金管理人风险管理部门就基金投资中期票据出具的风
险评估报告等备查资料的权利。否则,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有关指令。因拒绝执行该指
令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请求解决。如果基金
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则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有关监管部门发布的法律法规对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期票据另有规定的,从其约定。
7、基金托管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金投资其他
方面进行监督。
(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净值
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认、基金收益分配、相关
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如果基金管理人
未经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擅自将不实的业绩表现数据印制在宣传推介材料上,则基金托管人对
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在发现后报告中国证监会。
(三)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
正,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
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
《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的行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
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电话或书面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反馈,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
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
托管人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
理人在限期内纠正。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
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
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
告。
第四部分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
人履行托管职责的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是否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开立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债券托管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是否及时、准确复核
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是否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
是否按照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规定进行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基金管理人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基金托管人保管的基金资产进行核查。基金托管人应积极
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
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未对基金资产实行分账管理、擅自挪用基金资产、未执行或
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
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在限期内纠正,基金托管人收
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
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
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
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托
管人在限期内纠正。
第五部分 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指令,不得自行运用、处分、
分配基金的任何资产。
2、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立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债券托管账户等投资所
需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金托管人的其他业务和其
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和独立。
5、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和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
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资产没有到达基金银行
存款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造成损失的,
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基金募集资产的验证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提前结束募集之日,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基金份
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由基金管理人于10日内聘请
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
告应由参加验资的2名以上(含2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有效。验资完成,基金管理人应
将募集到的全部资金存入基金托管人为基金开立的基金银行存款账户中,基金托管人在收到
资金当日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若基金募集期届满后,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退款,
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必要协助。
(三)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2、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并根据中国人
民银行规定计息。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制作、保管和使用。托管账户预留印
鉴为基金托管人的托管业务专用章1枚以及人名章1枚。托管账户的开立需遵循浙商银行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的相关规定。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
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金收益,均需通过本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进行。
3、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
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存款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银
行存款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管理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人民币银行账户结
算管理办法》、《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支付结算办
法》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规定。
(四)基金证券交收账户、资金交收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
证券账户。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
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
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基金管理人不得对基金证券交收账户、资金交收账户进行证券的超卖或超买。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算备付金账
户即资金交收账户,用于证券交易资金的结算。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托管人处开立
基金的证券交易资金结算的二级结算备付金账户。
(五)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托管人负责向人民银行进行报备,并在备案通过后在中
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债券
托管账户,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的债券及资金的清算。基金管理人负责申请基金进入全
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进行交易,由基金管理人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开设同业拆借市场交易
账户。
2、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协议正本由基金管
理人保存。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投资品种的
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由基金管理人协助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开立有关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的保管
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
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本基
金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负责保管。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托管人、基金管
理人保管,相关业务程序另有限制除外。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在代基金签署与
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尽可能保证持有二份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
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合同的保管期限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授权业务章的合
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第六部分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事先书面通知(以下称“授权通知”)基金托管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名单、
签字样本、预留印鉴和启用日期,注明相应的权限,并规定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
令时基金托管人确认有权发送人员(以下简称“被授权人”)身份的方法。基金管理人向基金
托管人发出的授权通知应加盖公章。基金管理人发出授权通知后,以电话形式向基金托管人
确认,授权通知自其上面注明的启用日期开始生效,若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通知的日期晚于
其中注明的生效日期,授权通知自基金托管人收到的日期起开始生效。授权通知应以原件形
式送达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
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
(二)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收付的
指令。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金额、账户、大额支付号(如有)等执
行支付所需内容,加盖预留印鉴。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规定,在其合
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指令,被授权人应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指令。指令由“授权
通知”确定的被授权人代表基金管理人用传真或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
金管理人发送指令的传真号码:021-80301393,邮箱为:funddata@(或基金管理人
以书面的形式另行提供),基金管理人未按照以上约定的传真号码或邮箱地址发送的指令,
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发送后基金管理人及时通过电话与基金托管人确认指令内容。基
金管理人必须在15:00之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付款指令并确保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
余额,15:00之后发送付款指令或截止15:00时账户资金不足的,基金托管人不能保证在当
日完成划付。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
可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指令而造成损失的责
任。如基金管理人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必须至少提前2小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付款指令
并在基金托管人工作时间内与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基金管理人指令传输不及时或账户资金
不足,未能留出足够的执行时间,致使指令未能及时执行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导致的
损失。基金管理人应将银行间市场成交单加盖预留印鉴后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对于被授权人
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基金托管人依照“授权通知”规定的方法确认指令
的有效后,方可执行指令。基金托管人仅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授权文件对指令进行表面相符性
的形式审查,对其真实性不承担责任。
基金管理人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同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必要的投资合同、费用发票(如有)
等划款证明文件的复印件。但基金托管人仅对基金管理人提交的划款指令按照本合同约定进
行表面一致性审查,基金托管人不负责审查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同时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的
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文件资料合法、真实、完整和有
效。如因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上述文件不合法、不真实、不完整或失去效力而影响基金托管人
的审核或给任何第三人带来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
本协议项下的资金账户发生的银行结算费用、银行账户维护费等银行费用,由基金托管
人直接从资金账户中扣划,无须基金管理人出具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有效指令后,将对于同一批次的划款指令随机执行,如有特殊支付顺
序,基金管理人应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形式提前告知。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及交割信
息错误,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糊不清或不全等。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
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在对基金场外投资指令进行审核时,如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有关
基金的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的规定,如交易未生效,则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
金管理人;如交易已生效,则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
应及时核对,并以约定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反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在对基金场外投资指令进行审核时,如发现投资指令有可能违反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本协议的规定,应暂缓执行指令,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如果基金管理人拒
不改正,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未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正常指令执行,应在发现后及时
采取措施予以弥补,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对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七)被授权人员的更换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员或改变被授权人员的权限,必须提前至少三个工作日,向基
金托管人发出加盖公章的被授权人变更通知原件,注明启用日期,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
被授权人变更通知自其上面注明的启用日期起开始生效。若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变更通知的
日期晚于其中注明的生效日期,授权变更通知自基金托管人收到的日期起开始生效。基金管
理人对授权通知的内容的修改自启用日期起生效。
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改对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并且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则
对于在变更通知的启用日期后该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
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八)对发送指令人员的授权方式、指令内容、指令发送和确认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应
当按照本部分的约定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双方书面共同确认的方式执行。
第七部分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代表基金与被选择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交易单元租用协议。基金管理人应
及时将基金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并根据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相关内容。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资金划拨
对于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在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
延误。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资金划拨指令时,基金银行账
户或资金交收账户上有充足的资金。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
人发送的划款指令。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时间和
在途时间。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金
合同》、本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对超头寸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有权止付但
应及时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结算方式
支付结算以转账形式进行。如中国人民银行有更快捷、安全、可行的结算方式,基金托
管人可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3、证券交易资金的清算
本基金投资于证券而发生的场内、场外交易的清算交割,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办理。
本基金证券投资的清算交割,由基金托管人通过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如因基金托管人的
自身原因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资产的损失,应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赔偿基金的损失;如果因为基
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证券投资而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基金托管人
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基金托管人应给予必要的配合,由
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由于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按照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
定办理。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必要措施,确保T日日终有足够的资金头寸完成 T+1日的投
资交易资金结算;如因基金管理人原因导致资金头寸不足,基金管理人应在T+1日上午10:
00前补足透支款项,确保资金清算。基金托管人不进行资金垫付。如在登记公司要求的最
终交收时点前基金管理人无法弥补资金缺口、影响基金资产的清算交收及基金托管人与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一级清算,由此给基金托管人、基金资产及基金托管人托
管的其他资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本基金参与T+0交易所非担保交收债券交易的,基金管理人应确保有足额头寸用于上
述交易,并必须于T+0日14:00之前出具有效划款指令(含不履约申报申请),并确保指令
要素(包括但不限于交收金额、成交编号)与实际交收信息一致。如由非基金托管人的原因
导致T+0非担保交收失败,给基金托管人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基金管理人应知晓并同意下列事项:
(1)基金托管人有权向登记公司申报冻结其证券账户内与违约资金等额的证券,申报
冻结证券的证券品种、数量可由基金托管人确定。登记公司根据基金托管人申报的证券品种、
数量办理相应冻结。基金管理人在规定时间内补足违约交收资金的,基金托管人向登记公司
申报解除证券冻结。
(2)如因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收违约、但基金托管人未对登记公司
交收违约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有权向登记公司申报将基金管理人的回购质押券划转至基金
托管人的证券处置账户,申报划转的质押券品种、数量可由基金托管人确定。登记公司根据
基金托管人的申报办理相关质押券的划转。基金管理人在规定时间内补足违约交收资金的,
基金托管人向登记公司申报将基金托管人证券处置账户内的相关证券划回至基金管理人的
证券账户。
(3)基金管理人资金不能足额完成非担保交收业务品种资金交收的,按照登记公司相
关规定执行。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进行资金、证券账目和交易记录的核对
对基金的交易记录,由基金管理人按日进行核对。对外披露基金份额净值之前,必须保
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如果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
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基金的会计责任方承担。
基金管理人每一交易日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在当日全部交易结束后,将编制的基金资金、证券
账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账目核对。
对实物券账目,相关各方定期进行账实核对。
基金托管人应按定期核对证券账户中的证券数量和种类。
双方可协商采用电子对账方式进行账目核对。
(四)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资金清算和数据传递的时间、程序及托管协议当
事人的责任界定
1、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指定的登记机构负责。
2、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管
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
责。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换
款项。
3、基金管理人应在T+2日前将申购净额(不包含申购费)划至托管账户。如申购净额
未能如期到账,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造成损失
的,由责任方承担。基金管理人负责向责任方追偿基金的损失。其中T日为申购日。
4、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赎回及转换资金的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依据
划款指令在T+3日前将赎回款(包含赎回产生的应付费用)划至基金管理人指定账户。基
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划付。若赎回金额未能如期划拨,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
方承担。基金管理人负责向责任方追偿基金的损失。其中T日为赎回日。
(五)基金收益分配的清算交收安排
1、基金管理人决定收益分配方案并通知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公告。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收益分配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管理人应及
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分发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依据划款指令在指定划付日及时
将资金划至基金管理人指定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分红款支付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六)关于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应当按照本部分的约定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双方书面共同确认的方式执行。
第八部分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与复核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基金份额净值是指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基金份额总数。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精确到
元,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国家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估值原则应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证券
投资基金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估值业务及份额净值计价有关事项的通知》及其他法律、法规
的规定。用于基金信息披露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基金托
管人复核。基金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交易结束后计算当日的基金资产净值,以约定方式发送
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核后,将复核结果反馈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
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外公布。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
值时除外。
本基金按以下方法估值: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交易所上市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对应
的估值净价估值,具体估值机构由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另行协商约定;
(2)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交易所上
市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
下,按成本估值。
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
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益品种,采用估值技术确
定公允价值。
4、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值。
5、当基金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以确保基
金估值的公平性。
6、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原有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上述资产或负债公允价值的,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方法估值。
7、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自律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按
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及相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
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担。本基
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
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
结果对外予以公布,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损失以及因该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
计算错误而引起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二)净值差错处理
当发生净值计算错误时,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处理,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损
失的,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者基金先行支付赔偿金。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应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双方承担的责任,经确认后按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1)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基金托管人,
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
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
(3)当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差错给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需要进行赔偿时,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双方承担的责任,经确认后按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①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双方在
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尚不能达成一致时,按基金管理人的建议执行,由此给基金份额持
有人和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②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份额净值已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公告,而且基金托管人
未对计算过程提出疑义或要求基金管理人书面说明,基金份额净值出错且造成基金份额持有
人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③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虽然多次重新计算和核对,
尚不能达成一致时,为避免不能按时公布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以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对
外公布,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由于各自技术系统设置而产生的净值计算尾差,以基金
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5)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6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
基金份额净值错误处理。
由于证券交易所及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或由于其他不可抗力原因,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由
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降低由此造成的影响。
(6)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如果行业另有通行
做法,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进行协商。
针对净值差错处理,如果法律法规或证监会有新的规定,则按新的规定执行;如果行业
有通行做法,在不违背法律法规且不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前提下,双方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
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重新协商确定处理原则。
(三)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四)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法和会
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对双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
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若双方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
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五)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的核对
双方应每个交易日核对账目,如发现双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必须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确保核对一致。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
影响到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六)基金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制。月度报表的编制,应于每
月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定期报告文件应按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公告。季度报表的编制,
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公告。中期报告在基金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后的60日
内公告;年度报告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公告。《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可以
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管理人在月度报表完成当日,对报表盖章后,以传真或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将有关
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及时书面通知基
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季度报表完成当日,以约定方式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基金
托管人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反馈给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更新招募
说明书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收到15日内进行复核,并将
复核结果反馈给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中期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20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反馈给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年
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30日内复核,并将复
核结果反馈给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双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准。如果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有权
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报表、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年度报告复核完毕后,可以出具复核
确认书(盖章)或以其他双方约定的方式确认,以备有权机构对相关文件审核检查。
第九部分 基金收益分配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的
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已实现收益
的孰低数。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本基金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12次,每份基
金份额每次基金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每份基金份额可供分配利润的
10%,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3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人可选择现金红利或将
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人不选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
金分红;
3、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基金份额净
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本基金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部门的规定、基金合同的约定以及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
不利影响的前提下,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基金管理人可对基金收益分配原则进行调整,
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但应于变更实施日前在指定媒介公告。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截止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基金收益分配对象、
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五)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在2个工作日内在指定
媒介公告。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的时间不得超过15
个工作日。
(六)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人自行承担。当投资人的现金
红利小于一定金额,不足已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基金登记机构可将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红利再投资的计算方法,依照登记机构相关业务规则执
行。
第十部分 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除按照《基金法》、《基金合同》、《信息披露办法》及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信息披露
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以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公开披露前的基金信息、从对方获得
的业务信息及其他不宜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应予保密,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的以及审计需要的除外。
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
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信
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
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文件,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基金产
品资料概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净值信息、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价格、《基金合同》规定的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金季度报
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披露及中
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由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披露,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基金托管人应按本协议第八条第(六)款的规定对相关报告进行复核。基金年度报告经
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本基金的信息披露公告,必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介发布。
(三)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四)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出具基金托管情况报告。基金托管
人报告说明该半年度/年度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履行《基金合同》的情况,是基金中期报
告和年度报告的组成部分。
第十一部分 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于次月前5个工
作日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
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于次月前5个工
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
给基金托管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三)从基金资产中列支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之外的其他基金费
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
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财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
用等不列入基金费用。《基金合同》生效之前的律师费、会计师费和信息披露费用等不得从
基金财产中列支;基金托管人对不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以及《基金合
同》的其他费用有权拒绝执行。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
定和《基金合同》、本协议的约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做出书面
解释,如果基金托管人认为基金管理人无正当或合理的理由,可以拒绝支付。
第十二部分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管理人可委托基金登记机构登记和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包括基金募集期结束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权益登记日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每年最后一个
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负责编制和保管,并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基金托管人的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份额持有人
名册。
(一)基金管理人于《基金合同》生效日及《基金合同》终止日后10个工作日内向基
金托管人提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二)基金管理人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后5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供
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三)基金管理人于每年最后一个交易日后1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由登记机
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四)除上述约定时间外,如果确因业务需要,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商议一致后,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基金托管人以电子版形式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并定期刻成光盘备份,保存期
限为15年。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
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部分 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托
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金账册、会计
报告、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保存期限不少于15年。
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基金管理
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后,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接任人接收基金的有关文件。
第十四部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10%)基
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的基金管
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
之二)表决通过;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报经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及时
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
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具有证券、期货相关
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审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应按其要
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10%)基
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的基金托
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
之二)表决通过;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经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及
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
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具有证券、期货相关
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审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10%
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四)新任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受基金管理或新任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受基金财产和基
金托管业务前,原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应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
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原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在继续
履行相关职责期间,仍有权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托管费。
第十五部分 禁止行为
本协议项下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禁止行为如下:
(一)《基金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禁止的行为。
(二)除非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托管协议当事人不得用基金财产从事《基
金法》第七十三条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三)除《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利用基金财产为自身和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有关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
披露的信息,不得对他人泄露。
(五)基金管理人不得在资金头寸不足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
(六)在资金头寸充足且为基金托管人执行指令留出足够时间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
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
(七)除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或《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基金托管人不得动用或处分
基金财产。
(八)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得为同一机构,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基金托
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在行政上、财务上互相独立,其高级基金管理人员或其他从业人员不得
相互兼职。
(九)《基金合同》投资限制中禁止投资的行为。
(十)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的,则本基金不受上述相关限制。
第十六部分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其内容不得与
《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修改后的新协议,应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或因其他事由造成
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财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因其他事由造成
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基金法》、《销售办法》、《运作办法》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在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接管基金财产之前,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基金合同》
和本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保护基金资产安全的职责。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成立清算
小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具
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
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
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
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而不能及时变现
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3、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清算
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4、基金剩余财产的分配
基金财产按如下顺序进行清偿
(1)支付基金财产清算费用;
(2)缴纳基金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清算后如有余额,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3)项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
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
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进行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应当将清算报告登载在指定网站上,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
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期限不少于15年。
第十七部分 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
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等法律法规
的规定或者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
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
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一方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根据另一方过
错程度向另一方追偿。但是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作
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投资或不投资造成的损失等;
4、基金托管人对于存放在基金托管人之外的基金财产的任何损失;
5、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由于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证券交易所、中登公司、保
证金监控中心等)发送或提供的数据错误及合理信赖上述信息而操作给本基金资产造成的损
失等。
如果由于本协议一方当事人(“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基金资产或基金投资者造成损失,
而另一方当事人(“守约方”)赔偿了基金资产或基金投资者的损失,则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
追索由此遭受的所有直接损失。
当事人一方违约,另一方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
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
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
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资产或基金投资者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降低由此
造成的影响。
(三)托管协议当事人违反托管协议,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五)本协议所指损失均为直接经济损失。
第十八部分 争议解决方式
相关各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
或者调解解决。托管协议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
当事人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的地点在上海市,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相关各方
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相关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各自继续忠实、
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管辖。
第十九部分 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基金托管协议草案,应经
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
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基金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
基金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
止。
(三)基金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基金托管协议一式6份,除上报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各1份外,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分别持有2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部分 其他事项
本协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文件、文本,如开展业务时仅发送传真件的,基金管理人应定期将相
关原件寄送给基金托管人,并应确保原件与传真件保持一致。在原件未寄达基金托管人之前,
传真件效力等同于原件, 如其与原件不一致,以传真件为准。
基金管理人传真号码:021-80301399
基金托管人传真号码:0571-88268688
(本页为《南方浙利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签署页,无正文)
基金管理人:南方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
基金托管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
签订地点:
签订日:  年  月  日
快速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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